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22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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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治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及酒類為「民國110 年9 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②同欄第4 至5 行補充騎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38分許稍早前之某時」;

③同欄第5 行所載為警攔查時間「同日23時45分許」更正為「同日23時38分許」;

④同欄第7 行補充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23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周治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9
居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治平於民國 110 年 9 月 20 日 17 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四段某海岸邊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23 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四段 21 巷口處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2 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治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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