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232,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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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補充為「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應注意應依標誌指示行駛」;

②同欄第7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右轉彎」補充為「竟疏未注意於此,而未遵守禁止右轉之標誌指示,自快車道上即貿然違規右轉彎」③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吳明達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RCK-3729號租賃小客貨車行照影本」;

⑤另補充證據「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之台39線公路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而被告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在與菜公一路之交叉路口旁,並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不得自快車道逕行右轉。

再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遵守禁止右轉之標誌指示,自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行駛在快車道即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姚錦忠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右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鈍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31號
被 告 吳明達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達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台39線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高12鄉道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高12鄉道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右轉彎,適姚錦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姚錦忠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右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錦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姚錦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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