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279,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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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0 年10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稍早前之某時止」;

②同欄第5 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於110 年10月17日13時許稍早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9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非本案所犯之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蔡明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政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漁市場內飲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一路與港七街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3時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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