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28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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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所載被告林顯忠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林顯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1,000元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40,000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同欄第6 行應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110 年10月28日9 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

③同欄第9 行所載上路時間補充為「仍於同日19時許稍早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林顯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1,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8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與中正南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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