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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重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29號、110年度偵字第1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重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許俊慧」補充為「許俊慧(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②同欄第10行所載「許重發則貿然開啟左後側車門下車」應補充為「許重發則未注意應由車輛右側開啟車門,下車時亦未注意其他行駛中車輛狀態,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而貿然開啟左後側車門下車」;
③同欄第15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許重發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⑤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4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9805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屬用路人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自許俊慧所駕駛之車輛下車時,未注意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亦未注意告訴人郭玉麟之車輛狀態,未讓行駛中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貿然開啟左後側車門下車,致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肩/膝/腳挫傷、左膝/腳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告訴人前因多次調解未果而無調解意願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29號
110年度偵字第12519號
被 告 許俊慧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重發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慧於民國110年2月16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許重發,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欲臨時停車讓許重發下車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許重發欲開啟車門下車時,亦本應注意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許俊慧貿然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慢車道上臨時停車,許重發則貿然開啟左後側車門下車,適郭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陽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見許重發突然自左側開門下車而閃煞不及,其右側車身碰撞許重發之右側手臂後人車倒地,造成郭玉麟因而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肩/膝/腳挫傷、左膝/腳擦傷等傷害,許重發亦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郭玉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玉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俊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許重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郭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現場
照片18張。
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許俊慧、許重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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