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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60、437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3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全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1月22日上午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博愛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行駛;
適有李嘉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1186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嘉瑩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雙側氣血胸及雙側手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7 時57分,因多重創傷不治死亡;
而林德全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審交訴卷第33、70、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月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2、13頁)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被害人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處理編號:659) 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共38張、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 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110 年1 月23日相驗筆錄、橋頭地檢署110 年1 月23日110 相甲字第4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8 月9 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493100 號函暨所檢附該鑑定委員會110 年7 月29日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5、16、19、33頁、第39至47頁〈均正面〉、第53、55至57頁、第59至99頁〈均正面〉;
相驗卷第11、21、23至30頁;
偵字第36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3、14頁)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前揭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33、41頁) ;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且衡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參;
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行駛,因而與被害人李嘉瑩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李嘉瑩因而有上述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前;
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再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林德全: 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李嘉瑩: 無肇事因素。」
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13、14頁) ,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大致略同;
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復經重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受有多重創傷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橋頭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
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與被害人李嘉瑩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李嘉瑩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後,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外( 見審交訴卷第71頁) ,復有本院110 年11月11日110 年度橋司艘附民移調字第713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黃明月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匯款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5、27至29、3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減輕;
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及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家中尚有妻子、1 名成年兒子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 頁〉;
審交訴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因一時疏忽,始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李嘉瑩因而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復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致觸犯本案刑章;
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本院審理中業知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可認其應已俱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
兼衡以告訴人亦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此有前揭告訴人110 年12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 份附卷可參( 見交簡卷第15頁) ;
準此,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參酌被告業已完全履行賠償款項,故認無庸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必要,附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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