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35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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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3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西往東行駛至本館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澄清路往南行駛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郭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西向東直行至該處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玉琴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左踝挫傷、左膝內側半月板破損之傷害。

嗣李國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玉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警察分局大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警察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李國禎及告訴人郭玉琴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案發時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參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欲貿然右轉彎,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破局,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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