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36,2021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銀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銀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銀杏於民國109 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騎乘YEV-936號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博愛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就貿然闖紅燈行駛,適侯伯勳騎乘MEZ-9987號機車沿博愛二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丁銀杏所騎乘之機車再撞及朱思漩所騎乘之039-HGJ 號機車,致侯伯勳及朱思漩均人車倒地,侯伯勳因而受有右腕痛,疑挫傷、雙踝挫擦傷之傷害;

朱思漩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朱思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侯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思漩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及現場照片29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