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361,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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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應補充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起駛」;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呂淑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枕部挫傷、疑腦震盪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關於本案車禍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告訴人呂淑惠於110年5 月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警方調查,被告經員警通知於110年7月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橋頭地檢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是偵查機關已知悉被告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致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傷勢結果認知不同,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77號
被 告 陳品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蓁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自由三路202巷口,見燈號轉為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適前方由呂淑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停等尚未起步,遭陳品蓁之小客車由後撞擊,致呂淑惠受有頭枕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淑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辰雨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蕭賜彥診所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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