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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勤文
張高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勤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高境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向員警表示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其所駕駛云云」應補充為「於110 年6 月24日20時5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向員警謊報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其所駕駛」;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告陳勤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陳勤文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陳勤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陳勤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張高境明知自己並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人,竟向承辦員警佯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顯欲藉此方式使被告陳勤文免於該罪之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
是核被告張高境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三)被告張高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考量被告張高境甫經執行完畢,其當深知謹言慎行,誤再輕易觸法之理,詎料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 年餘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仍藐視刑法之規範,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陳勤文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另被告張高境明知其並非案發當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竟仍頂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為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勤文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高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11號
被 告 陳勤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昌7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高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勤文於民國110年6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友人吳讚哲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搭載張高境,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107巷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撞擊李睿恩所有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勤文見狀,旋即倒車欲逃離現場,而不慎撞及到場查看之李睿恩雙腳(未受傷)後逃逸。
嗣陳勤文、張高境復返回該處,員警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陳勤文實施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9毫克。
詎張高境為求脫免陳勤文之公共危險罪責,竟意圖使陳勤文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表示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其所駕駛云云,以此方式頂替陳勤文,致影響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勤文、張高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柳言臻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害人李睿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 片26張。
(六)警製之職務報告2紙。
(七)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陳勤文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張高境所為,係犯刑法第164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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