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39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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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祥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所載告訴人馬速珠傷勢應補充為「左手肘,雙手及頸部及頭部和下背挫傷,合併頸椎第四節到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和第四節及第五節頸椎滑脫,右膝髕骨下端骨裂合併關節水腫,雙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②同欄第7 行所載「而貿然右轉」應補充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

③同欄末行所載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余祥福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④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祥福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17號
被 告 余祥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祥福於民國110年1月2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外側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庄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庄巷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有馬速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9線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馬速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右肩膀、雙膝及頸及頭部和下背挫傷、左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肌腱部分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速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余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速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22張。
㈤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㈥機車維修估價單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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