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39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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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秋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秋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秋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13分許前之某時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牛肉麵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22時13分許稍早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海平路附近之某熱炒店,復接續上開犯意,於該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於109年11月27日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109年11月27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海平路口時,因紅線停車為巡邏員警發現並上前盤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時30分許,對其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戴秋福固坦承有喝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為警攔查時,係將車輛停在路旁,車輛雖有發動,但其並未行駛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9年11月26日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頂路某牛肉麵店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返回左營區之居所,返家途中停在左營區軍校路、海平路口整理車內東西時,為警攔查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於109年11月27日偵查時供稱:其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在鳳頂路喝酒後駕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於109年12月24日偵查時供稱:其餘109年11月26日18時許,在小港喝酒,喝完之後從小港開車到左營等語(見偵卷第66頁);

於110年3月25日偵查時供稱:我於109年11月26日從小港開車走中山高速公路,從鼎金交流道接國道10號,並從華夏路下平面道路,先去左營軍校路附近的熱炒店找朋友,並在熱炒店吃東西、喝酒,停留約2個半小時至3小時之久,之後警察才幫我酒測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於110年4月8日偵查時供稱:我於109年11月26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之期間抵達左營熱炒店,我在熱炒店喝啤酒,待到109年11月27日2時許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

參以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1月26日22時13分許從第88號快速道路,進入國道1號北上五甲系統交流道,行駛在國道1號北上路段,再於同日22時17分許,自國道1號北上鼎金系統交流道駛離國道1號,進入國道10號大中路乙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7月8日業字第1100044873號函暨檢附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總發字第1100000975號函及車輛通行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93頁至第97頁)。

佐以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2時20分許,為警攔查時,告知警方其在小港喝酒後,自小港駕駛車輛至攔查地點(即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海平路口)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13分許前之某時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牛肉麵店飲用啤酒後,於109年11月26日22時13分許稍早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海平路附近之熱炒店,復於該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於109年11月27日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109年11年27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海平路口時,為警攔查,應屬事實。

(二)又被告於前揭地點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109年11月27日2時30分許,對被告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乙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是被告確實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其對於自己飲酒後,確實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之供詞始終如一,若非確有此事,實無於警詢及偵查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

再者,縱被告於員警查獲之時,車輛處於靜止之狀態,然被告既坦承於攔查前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則其為警攔查時之車輛狀態,實無礙其業已構成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四)至證人羅順榮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23時許,有到我在左營經營的熱炒店找我,並且有喝啤酒,被告有把車輛停在轉角那裡,我下班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在擦車,後來我就先走路回家,我沒有看到,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把車開走或是坐在車內等語(見偵卷第80頁),則證人對被告於到店前,以及在其離開後,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知情,是尚難僅憑其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毫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

並考量被告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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