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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8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8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駿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駿軒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文自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每小時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雯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吳駿軒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前方,欲右轉文自路往南行駛,而王雯君所騎乘上開機車亦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吳駿軒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王雯君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王雯君因而人車倒地後,並因此受有左小腳2 至3 度燒燙傷體表面積2%、左腳踝鈍挫傷、腹部挫傷及腰部挫傷之傷害。
嗣吳駿軒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4 頁;
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雯君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1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民醫院) 109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 00號:233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總編號:23395)、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行車事故鑑定會) 110 年1 月21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5頁〈均正面〉、第27至39、33至36頁、第41至61、69至71頁〈均正面〉、第75頁;
審交易卷第1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
審交易卷第57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考;
然參以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乙情(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40公里,竟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發現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欲右轉彎行駛時,見狀煞車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㈢再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王雯君: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
⒉吳駿軒: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乙節,此有前揭高市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3、14頁) ,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大致略同;
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有肇事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警卷第43頁下方照片);
而告訴人王雯君於案發當時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禮讓騎乘在其右後方由被告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竟貿然右轉彎行駛,致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往前行駛時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復參之前揭車禍鑑定意見亦認定:告訴人於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等情,已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相同;
由此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亦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復因本案無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發現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轉彎行駛時,見狀已閃煞不及,致2 車發生因而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有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容屬有誤,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 見審交易卷第57頁),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附此述明。
㈣另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車上路,竟仍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復於前揭時間,行經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時,除超速行駛之外,復疏未注意行駛於左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欲右轉彎之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非重傷) ,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 7 萬元,但迄至本案審結之前均尚未履行給付前述賠償款項,故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審判等節,有本院110 年11月19日110 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59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0 年12月2 日、同年12月7 日及111 年2 月8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告訴人) 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審交易卷第63至65頁;
交簡卷第13頁) ,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未獲得彌補,致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與有過失責任,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審交易卷第9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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