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許麗琴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起駛前,未注意左後方之告訴人盧平男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肩、下背挫傷、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
被 告 許麗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琴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盧平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東往西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盧平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下背挫傷、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平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平男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盧文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