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陶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鍾佩珊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80號
被 告 陶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志明係餐飲店老闆,於民國110年8月6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鍾佩珊所訂購之餐點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並交由鍾佩珊取餐後,欲關閉後車廂門離去時,本應注意後車廂門下是否有其他人員站立,以避免遭關閉之後車廂門砸傷,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鍾佩珊尚未離開即貿然將後車廂車門拉下,致後車廂車門砸到鍾佩珊頭部,造成鍾佩珊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鍾佩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陶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