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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4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6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建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建良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黃志誠) 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時,於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明知該路段快車道上禁止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右轉行駛,適有袁家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在顏建良所假使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見狀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袁家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
詎顏建良於本案交通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且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對袁家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袁家麟之同意,即基於肇事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5 頁;
偵卷第17頁;
審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發生車禍之過程,及證人黃志誠於警詢中所證述案發當時上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所駕駛,其乘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情節,以及證人林鈺倫、目擊證人曾俊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17至21、27至32頁;
偵卷第18、25、26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 張、肇事逃逸車輛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總編號:20791)、告訴人袁家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本案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7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 總編號:20791) 、告訴人袁家麟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 紙、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3、45、47至53、55、56、61至65、67、69頁;
偵卷第63至71頁〈均正面〉;
審交訴卷第1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3頁),並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考;
然參以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訴卷第11頁),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該路段快車道禁止右轉行駛,竟貿然違規右轉行駛,致行駛在該路段內側慢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見狀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該路段之快車道上禁止右轉,即貿然違規右轉行駛,以致告訴人袁家麟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見狀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詳(見警卷第4 、5 頁);
基此,可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於2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其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僅因其慌張及無照駕駛之故,隨即率然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甚至肇事後欲找人頂罪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 、8 頁;
偵卷第17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及證人林鈺倫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復有前揭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件可資佐證;
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0日起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觀之新舊法之規定,可見新法係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該路段快車道禁止右轉行駛,竟貿然違規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因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並非重傷,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駕車時,疏未注意該路段之快車道禁止右轉,即貿然違規右轉行駛,以致與行駛在同路段內側慢車道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業如上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車輛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駛上開自用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肇事路段快車道禁止右轉行駛,竟違規右轉行駛,致與行駛在該路段慢車道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 非重傷) ,嗣被告雖知悉業已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其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本案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有如前述,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歷經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程序,均未能調解成立等情,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外(見審交訴卷第67頁) ,亦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10 年8 月24日110 年刑調字第863 號調解筆錄( 調解不成立) 及本院110 年11月24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 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
審交訴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雖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然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
並酌以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 ,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等犯行,復參以被告就本案過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之過失程度,及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等各該櫫情,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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