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46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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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隆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朋友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政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4年餘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且核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職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其第7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於警詢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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