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46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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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金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金川於民國110年6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不慎致所駕車輛右前輪碾壓徒步行走於該處之行人張玉篦左腳,致張玉篦因此受有左足背挫傷瘀腫之傷害(蘇金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玉篦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蘇金川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張玉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玉篦、證人鍾秀琴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富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人雖以陳情書請求本院吊銷被告駕照云云,惟查駕照吊銷吊扣處分係屬交通行政單位業務,而非屬本院權責,本院自無從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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