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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349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61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順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下午8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沿位於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南向370 公里600 公尺處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適有黎鳳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右側,詎楊金順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前開地點,未讓在其右側由黎鳳美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未保持2 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楊金順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車頭因而與黎鳳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致黎鳳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內側護欄碰撞,造成黎鳳美因此受有頭部與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嗣楊金順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15頁;
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
偵卷第2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8 張、告訴人所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9 年9 月3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總編號:10909A24USB0016)、被告及目擊證人蔡孟育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 年9 月4 日掌電字第ZUSA402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11頁、第21、31至43頁、第61至71頁〈均正面〉);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復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 見交簡卷第15頁) ;
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於前揭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重擊高速公路旁護欄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違反「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之注意義務,然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打方向燈閃7 次聲響等語(警卷第1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情事;
且本院認以「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課予被告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即已足評價;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犯罪手段認定之歧異,尚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15頁) ,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詎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外側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未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致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歷經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程序,均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0 年9 月23日函及本院110 年12月1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 份存卷足憑(見調偵卷第17頁;
審交易卷第4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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