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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嘉甫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主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賈澤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賈澤民受有頭暈及肩背拉傷之傷害。
嗣經戴嘉甫於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亦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
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及肩背拉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致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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