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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騰
李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64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9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0年0月00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18)日凌晨0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嗣乙○○復承前揭同一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於行經高雄市○○區○○橋與○○○路0段之交岔口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乙○○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後,乙○○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然甲○○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
而於同日凌晨0時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同時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併行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與○○路00巷之交岔口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致與行駛在其右方由乙○○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後,致受有腦震盪、左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臉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詎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仍未停車對乙○○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路人發現乙○○倒地受傷乃報警處理,而乙○○經送往○○秀傳醫院急救後,經警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時,於同日凌晨0時00分許,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乙○○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復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7 頁),以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1至16頁;
偵卷第57至59頁;
審交訴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6 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隊酒精測試報告(案號:7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32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6張、被告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乙○○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甲○○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肇事現場網路地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30至40、42至46頁;
偵卷第41至47、49至53頁);
基此,足認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乙○○、甲○○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考領有合格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44頁),並有前揭被告甲○○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考;
則衡情被告甲○○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甲○○駕駛汽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甲○○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甲○○於案發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交岔口時,其行向竟向右偏駛,而未保持兩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與行駛在其右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由此可徵被告甲○○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乙○○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乙○○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甲○○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開交岔口因未依規定保持兩車並行間之安全間隔,而貿然向右偏駛,致與行駛在其右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審交訴卷第44頁);
基此,可認被告甲○○此時應可得知告訴人乙○○於2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其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率然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等事節,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44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綜此以觀,堪認被告甲○○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要無疑義。
㈣復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乙○○於上揭時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送○○秀傳醫院急救時,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乙○○之酒精測試報告(案號:7 )1 份存卷可按;
足見被告乙○○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及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乙○○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已於111年1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 月30日起生效施行。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3項)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3項)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4項) 假使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該罪法定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並新增第4項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認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乙○○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另被告甲○○上開肇事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已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0日起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以新舊法之規定,可見新法係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查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口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兩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行駛在其右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而告訴人乙○○所受前述傷害並非重傷,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甲○○此部分所犯肇事逃逸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乙○○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上揭時間,於酒後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於酒後先後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節,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甲○○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被告乙○○亦應悉知飲酒後騎車,足以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甚屬不該;
又被告甲○○既考領有合格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口時,竟未依規定保持兩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行駛在其右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乙○○於2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後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復未將告訴人送醫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因擔心告訴人會對其不利,率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所為實屬可議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乙○○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乙○○在其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率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前開交通事故,並致其本身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並參酌被告甲○○就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其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甲○○就過失傷害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
並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 見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暨衡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在森燕農場公司工作、家中尚有高齡父母、未成年子女1 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乙○○、甲○○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10頁〉;
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乙○○上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甲○○上開所犯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甲○○業已坦認上開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復參以被告甲○○就本案過失傷害犯罪之過失程度,及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等各該櫫情,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被告甲○○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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