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491,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名





楊宏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宏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名、楊宏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8時24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ADE-2092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由余道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西往東直行至此,為閃避劉正名、楊宏量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來之車輛而因故失控倒地滑行,並與楊宏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宏量見狀即向右閃避而碰撞同向由秦富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余道明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6、8、10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第三級、左鎖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秦富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名、楊宏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道明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郭家駿律師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55張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僅在超車時得駛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劉正名、楊宏量考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均應當知所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劉正名、楊宏量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劉正名、楊宏量竟超越分向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正名、楊宏量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正名、楊宏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正名、楊宏量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被告2人雖有意願由本院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

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劉正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楊宏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書助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2人固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合理賠償告訴人,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無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