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49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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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程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程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程堯(現役軍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新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62號前,欲左轉至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陳淑娜亦疏未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自新鎮路62號前方附近由南往北徒步穿越道路,莊程堯見狀閃避不及,駕車撞擊陳淑娜,致陳淑娜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足部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和半月板破裂、右側膝蓋挫傷、左側腳背第1趾頓挫擦傷(約2公分)等傷害。

莊程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楊經偉骨科專科診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及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然左轉,致與穿越該道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5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告訴人徒步穿越道路至前揭地點時,亦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馬路,因而發生碰撞,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無訛;

惟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倘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莊程堯雖為現役軍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4頁),然本件案發時間係上開規定所稱之「非戰時」,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參諸上揭規定,本院本即有審判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然左轉,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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