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51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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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祥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39 、440 、441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6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祥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祥宇考領有合格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仁心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仁心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洪冠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慢車道,詎卓祥宇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仁心路,洪冠雅見狀煞車不及而與卓祥宇所駕駛逕行右轉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冠雅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鈍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卓祥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冠雅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6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詎卓祥宇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洪冠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洪冠雅於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洪冠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洪冠雅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徒步逃離車禍事故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祥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6頁;

審交訴卷第101 、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徒步離開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3 至7 、9 至10頁;

偵一卷第41、42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109 年5 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7 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下稱高市仁武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高雄市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1、13頁、第17至39、頁〈均正面〉、第45、47至49、51、53、91頁;

審交訴卷第3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101 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仁心路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直行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仁心路,伊有聽到擦撞的聲音,且車輛發生碰撞後,伊有下車查看,但因伊當時另案遭通緝,故伊未報警處理逕自徒步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四卷第16頁);

基此,可認被告此時應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然被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隨即逕行徒步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業經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

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0日起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觀之新舊法之規定,可見新法係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逕行右轉駛入仁心路,致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因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並非重傷,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10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勢尚非嚴重,並非已面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102 頁)之外,復有本院110 年11月8 日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96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0 年11月27日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存卷足憑(見審交訴卷第107 、108 、119 頁),顯見被告於犯後已深刻悔悟,且盡力填補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罪,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二者之罪質不同,雖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然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具體情節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顯有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

綜此所述,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汽車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行駛時,竟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明知告訴人業已人車倒地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僅因其另案遭通緝之故,隨即率然逕自徒步離開車禍事故現場,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態度尚可;

兼參酌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業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自陳入監前在寵物店擔任送貨工作,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0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然被告有上述竊盜前科,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故並不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要件,從而,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6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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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82號偵查卷宗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785800號 │
│  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026700號 │
│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420100號 │
│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637201號 │
│  刑案偵查卷宗                                          │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 │
│  一卷)                                                │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6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
│  二卷)                                                │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
│  卷)                                                  │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
│  卷)                                                  │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0號偵查卷宗       │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偵查卷宗       │
│12.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卷(簡稱審交訴卷)         │
│13.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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