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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順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 月6 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346 巷旁一元檳榔店前,欲起駛進入自由二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而貿然起駛,適江龍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江龍義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嗣吳永順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龍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 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其左後之告訴人之車輛及禮讓行駛中之告訴人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未具備適當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此有本院110 年12月29日橋院嬌刑友110交簡2547字第1101014977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至4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 萬元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稍獲填補,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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