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565,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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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凱


孫子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子修犯頂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進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黃進凱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黃進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黃進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核被告孫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三)被告黃進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進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進凱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而被告孫子修明知其並非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肇事者,竟仍頂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為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進凱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孫子修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61號
被 告 黃進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子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2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凱、孫子修係朋友關係。
黃進凱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4時至16時止,在高雄市鳥松區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孫子修上路,並沿高雄市鳥松區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判斷力降低,致逆向超車時失控撞擊對向車道上由范玉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未成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孫子修明知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係黃進凱,惟因恐黃進凱酒後駕車之事為警查獲,竟意圖使犯人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7時9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
美派出所員警蘇倍弘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人,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另為行政裁處),且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上冒充為肇事者而簽名以頂替黃進凱。
嗣經警察覺有異,在仁美派出所質問駕駛人為何人時,孫子修始坦承犯行,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仁美派出所對黃進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凱、孫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玉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2份(含3張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稿)2份、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紙、現場蒐證照片32張、監視器擷圖6張、黃進凱及孫子修比對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擷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孫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孫子修前開犯行另
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而勘察、蒐證時,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訂有明文。
㈡查司法警察機關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確。
故本件被告孫子修雖謊稱係其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並於肇事現場略圖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文書上簽名,惟司法警察對於車禍事故是否發生、事故情形如何等,本有實質調查責任,且員警製作肇事現場略圖等資料,乃為警依職權自動稽查、偵詢之紀錄,而非一經被告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務,而無須再為任何查證,是尚不符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與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為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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