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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第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進於民國109年9月4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國道1號高科聯絡道下方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國道1號高科聯絡道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蔡宗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搭載張淑慧,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該路口,欲左轉國道1號高科聯絡道,在該處停等左轉箭頭綠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淑慧受有頸部拉傷合併肌腱炎之傷害。
嗣許明進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明進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2頁】,且經證人蔡宗武、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2 頁、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乙車行車記錄器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13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合格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 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6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被告尚依約分期履行中(履行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而告訴人亦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請求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41 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67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交簡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中,且告訴人亦就被告本案所犯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調解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部分固已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參照),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之財物損害),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641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0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卷,稱交簡一卷;
四、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卷,稱審交易卷;
五、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稱院卷;
六、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卷,稱交簡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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