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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雄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37 、238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0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敏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敏雄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美山路1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劉敏雄竟疏未注意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貿然繼續向前行駛,因而自後追撞在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廖曉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下稱B 車)後,劉敏雄復往前繼續行駛至該路段與美山路30巷之交岔路口時,再自後追撞在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黃秋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下稱C 車)、曾清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下稱D 車)、張淑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下稱E 車)、吳姿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下稱F 車)及徐陳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 車),致徐陳瑛因而人車倒地後,並受有頭枕部皮下血腫、胸肋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急救後,仍於當日下午1 時47分許因傷重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嗣劉敏雄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敏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5、18、19頁;
相驗卷第205 、207 頁;
110 年度偵字第687 號卷( 下稱偵卷) 第72、73頁;
審交訴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碧涓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吳姿燕、廖曉思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過程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26、29、30頁;
相驗卷第203 頁),並有警員劉明瑋於109年12月13日出具職務報告1 份、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徐陳瑛之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1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被害人吳姿燕、廖曉思、曾清開、黃秋敏、張淑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51張、相驗照片18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徐陳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109 年12月12日勘(相)驗筆錄、109 年12月12日109 相甲字第89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4 、9 頁、第33至45頁〈均正面〉、第83至94、99至102 頁、第105 至133 頁〈均正面〉;
相驗卷第119 、131 、133 、201 、209 、211 至218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62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
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A 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駕駛A 車行經前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逕自往前行駛自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B 車後,於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後仍逕行繼續往前行駛至該路段與美山路30巷之交岔路口,再自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C 、D 、E 、F 、G 車,致被害人徐陳瑛因而人車倒地,並造成被害人徐陳瑛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後,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被害人徐陳瑛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復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徐陳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可見被害人徐陳瑛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前揭警員於109 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並進而接受裁判;
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A 車行經前開本案肇事地點之有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逕自往前行駛自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B 車後,於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後仍逕行繼續往前行駛至該路段與美山路30巷之交岔路口時,再自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C 、D 、E 、F 、G 車,致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110 年8 月13日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0 年12月1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45至47、67、81、83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
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以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本案發生前除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塑膠加工業,及家中尚有父親、兒子2 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1頁〉;
審交訴卷第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一時疏忽,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徐陳瑛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復因傷重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之憾事,始觸犯本案刑章;
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 見審交訴卷第63頁)外,復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各1 份附卷足稽,業如前述;
復參酌告訴人亦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此有告訴人於110 年12月1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 見審交訴卷第67頁) ;
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親人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故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
是以,本院綜合上揭個情,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又被告已完全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示賠償款項,認尚無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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