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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偵字第32、8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6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豐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甲典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甲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出血及敗血性休克併心肺功能衰竭、腹部挫傷併脾臟、肝臟撕裂傷及急性肝衰竭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110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嗣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9 頁;
相驗卷第71、73頁;
審交訴卷第53、16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
相驗卷第73、75頁),並有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高市岡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乙○○之義大醫院110 年1 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被害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13日110 相甲字第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高市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相驗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鑑定會)110 年4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42400 號函暨所附該鑑定委員會110 年3 月30日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 年8 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27568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110 年7 月23日案號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25、27至29、37頁、第39至71、75至141 頁〈均正面、第145 頁;
相驗卷第59至67頁;
110 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3、24、41、43、44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路面繪有「停」標字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外(見審交訴卷第169 頁),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
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上開汽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本案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豐祥路路面標繪「停」標字,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相關規則為之;
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標繪「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復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前;
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再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及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1.甲○○: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乙○○: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乙節,此有前揭高市行車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大致略同;
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復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路面繪有「慢」標字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甲典路路面標繪有「慢」標字,此有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警卷第47頁);
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甲典路上,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逕行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復參之前揭車禍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相同;
由此可見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亦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乙○○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面標繪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復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丙○○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110 年12月9 日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25 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73 、175 至177 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
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軍職,及家中尚有配偶、未成年子女2 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 頁〉;
審交訴卷第1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一時疏忽,始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復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之憾事,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見審交訴卷第169 頁)外,復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足稽,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親人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害人家屬亦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被害人家屬丙○○於110 年12月16日提出刑事陳述狀1 份存卷可按( 見審交訴卷第177 頁) ;
故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
兼衡以被害人丙○○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見審交訴卷第177 頁);
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又考量被告業已完全履行賠償款項,故認尚無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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