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304,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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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華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仁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20時4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酌以被告本件所犯,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緩起訴遭撤銷,而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貨車駕駛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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