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32,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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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苙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苙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

被 告 葉苙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苙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3 月15日至106 年3 月14日。
詎仍不知警惕,於109 年12月14日上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鮮殿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 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MHG-02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3 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孟子路口,因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苙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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