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327,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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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良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6時30分許,騎乘169-TFE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與楊明芬所騎乘051-QDE 號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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