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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百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百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海功路」更正為「海功東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3號
被 告 蔡百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百棟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 年10月28日凌晨2 時53分許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 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海功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有傷害,並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治,經警據報前往該醫院對蔡百棟施以酒測,得知蔡百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百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結果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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