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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鐘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8時22分前某時許,騎乘XZ2-050 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心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無駕照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另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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