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367,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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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國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率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交通法規而率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15號

被 告 蔣國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國仁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其右前車頭擦撞同向前方由郭莉炘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郭莉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郭莉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蔣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莉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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