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3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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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城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9時1 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傍晚時分,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又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已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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