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39,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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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蓁(原名賴羿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42號、第44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家蓁(原名賴羿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接近同路段與竹南街4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沈品潔騎乘自行車,沿竹南街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穿越中山路,賴家蓁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賴家蓁騎自行車穿越中山路之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沈品潔亦疏未注意其為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中山路之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中山路,賴家蓁見狀剎車不及,所駕汽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沈品潔所騎之自行車,致沈品潔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8日17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賴家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99至101頁;

109年度調偵字第14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4頁;

審交訴卷第54至5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沈品潔之父親沈鈐泰於警偵訊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林惠珍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1頁;

相驗卷第103至105頁;

調偵卷第44頁)等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29張、勘察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

相驗卷第123頁、第127至14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相驗卷第91至95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警方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4、15頁、相驗卷第15頁、第115至122頁、第225至23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06740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561870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調偵卷第9至12頁、第67至7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

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

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見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自應對此知之甚詳。

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察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所示,可知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57分26秒駕車行經肇事路口之前一路口即中山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有號誌)時,號誌為綠燈,與肇事路口相距65公尺,此時被害人已經騎乘自行車自竹南街41巷口駛出中山路,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視線所及之處,被告之後並無明顯減速,而係以同樣速度直行前進,直到錄影畫面時間10時57分30秒撞上被害人等情,足徵兩車發生撞擊前,被告至少有3至4秒、65公尺之充分反應時間及距離,自可適時發現其前方路口被害人騎乘自行車穿越中山路之行車動態,而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

再佐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伊於案發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在發生碰撞前,距離被害人不到1公尺時才看到被害人,之後才踩煞車等情(見警卷第5、27至28頁、相驗卷第101頁、調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此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另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8年9月18日17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警方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口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被害人行進方向之竹南街41巷為1線車道,被告行進方向之中山路為2快車道1慢車道之3線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事後勘察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則被害人既為少線道車於行至上開路口時,當應暫停讓被告之多線道車先行,且穿越該路口全程均應小心注意,確認多線道有無來車,待有優先通行路權之多線道車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再繼續通行,並非一駛入路口即得免除上開注意義務無視多線道上之車輛動態逕行通過。

而依前開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錄影畫面時間10時57分26秒至10時57分30秒,被害人由竹南街41巷起駛後即逕自穿越中山路之慢車道、外側快車道,並於內側快車道遭被告車輛撞及,則在前述客觀情狀下,倘若被害人有留意中山路被告之來車,並禮讓被告之車輛先行再繼續通行,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足徵被害人亦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且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為明確。

然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及告訴人2人(即被害人父母)暨被害人姊弟等家人失去至親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未曾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9至20頁、第79頁),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除在調解期日以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亦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1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見審交訴卷第107至108、109至110頁),堪認其肇事後容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親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丈夫,有1名稚女需其照顧扶養(見警卷第6頁、審交訴卷第54、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告訴人等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其等同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乙節,經本院綜合考量前述量刑因素後,認屬過重而不予採納,附此敘明)。

七、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即被害人父母成立調解,並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前已敘及,是其歷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2人。

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二人(即告訴人│本院調解筆錄│
│沈鈐泰、林惠珍)各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見審交訴卷│
│,計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第107至108頁│
│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被害人於│)          │
│事故當時所騎乘自行車之財物損害及喪葬費用)│            │
│,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各新臺幣壹佰萬元),│            │
│業於調解期日以前給付完畢。其餘給付期日分別│            │
│為:                                      │            │
│㈠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各新臺幣伍拾伍萬│            │
│  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
│  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二人指定帳戶。      │            │
│㈡餘款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各新臺幣參拾貳萬伍│            │
│  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每月│            │
│  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除│            │
│  第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外),並以匯款│            │
│  方式匯入聲請人二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            │
│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戶名:林惠珍、帳│            │
│  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            │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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