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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駿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洪明駿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 年4 月27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087023號函及本院110 年4 月22日橋院嬌刑應110 交簡410 字第1101004689號函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雖曾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遭註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 年4 月27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08702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日為106 年11月21日,而後因違規記點吊扣未處理自108 年11月18日逕行註銷(註銷禁考期間自108 年11月18日至109 年11月17日),故本案發生時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 年4 月27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087023號函各1 份可查,是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洪明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駿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劉信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信呈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尾底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信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洪明駿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信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5張。
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洪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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