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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謙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謙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補充「施謙佑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1 時至2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5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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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行補充「復經員警於同日6 時24分許,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施謙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一)論罪:1、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車禍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酒醉駕車」。
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2、又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前揭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併予敘明。
3、又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2 犯行,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公共危險部分成立累犯並予加重: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⑵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另斟酌被告之前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於109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109 年9 月10日再度酒後駕車,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就此公共危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過失傷害部分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3、過失傷害部分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須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後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或有其他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設有單獨處罰之規定,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人,雖同時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惟為免被告因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受重複評價,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科刑: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次即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被告此次亦因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事故,造成告訴人林清景(下稱告訴人)受傷,佐以被告肇事後經警送醫急救,經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16萬元與告訴人之條件達成調解,此有刑事陳述起訴狀2 紙在卷可佐,然未按期給付,亦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查;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施謙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謙佑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1 時至2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 時29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10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林清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清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3 公分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足韌帶扭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6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林清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施謙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清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4張。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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