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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承威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2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承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承威於民國109 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某薑母鴨店飲用加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於該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8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凌晨1時2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承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自陳在另案保護管束時,觀護人有宣導等語,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未發生實害;
惟念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酒精濃度雖逾越法定標準,但並沒有超過太多等情,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期其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又被告另案假釋中,有關單位自應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意旨而為適法之處理,被告嗣後若對結果不服,亦可依照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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