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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於110 年2月14日間」補充為「於110 年2 月14日晚上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 份及現場照片1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一)被告前有如補充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嚼食摻有酒類拌製之石灰之檳榔後貿然駕車,且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3號
被 告 蔡敏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14日間,嚼食摻有以米酒或高粱酒所拌製之石灰之檳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5)日8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東向14.4公里處,不慎與何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何文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與洪維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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