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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侑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侑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侑誠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 年2月25日22時許,駕駛5K-300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無照駕車上路,復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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