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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338 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淑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淑守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5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許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然超速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哲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腿趾撕裂傷有趾甲損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勢(鄭淑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鄭淑守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許哲瑋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守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哲瑋之證詞,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7-11、15-22 、29-55 頁、偵卷第17-29 、37-3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其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固屬不該,然告訴人許哲瑋(下稱許哲瑋)所受之傷勢尚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足徵本件車禍情節並非巨大,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許哲瑋調解成立(審交訴卷第37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參照),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後否認犯行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從而,本院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違規而肇事,致許哲瑋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給予救護,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不僅置許哲瑋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許哲瑋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已與許哲瑋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審交訴卷第37-3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訴卷第5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已賠償許哲瑋之損失,許哲瑋亦同意原諒被告(審交訴卷第39頁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參照),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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