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590,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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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鈺霖



孫立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立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穆鈺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60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族一路96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聲請意旨誤載為左轉),適有孫立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張苡恩,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同車道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孫立昕、張苡恩均人車倒地,張苡恩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20公分)、外側皮膚壞死之傷害。

穆鈺霖、孫立昕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均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鈺霖、孫立昕分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穆鈺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孫立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1份在卷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穆鈺霖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被告孫立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照速限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2人駕駛行為顯分別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均堪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是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孫立昕尚有不當超車之過失云云,惟被告穆鈺霖駕車於肇事路口貿然右轉,其轉彎車有未禮讓被告孫立昕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詳於前述,則被告孫立昕騎乘之直行車當有先行之路權,是尚難認其有不當超車之過失,聲請簡易判決就此部分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本案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31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俱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穆鈺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孫立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附載告訴人,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另考量本件被告2人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暨衡酌被告穆鈺霖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孫立昕於警詢時自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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