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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賜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賜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賜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216-KLQ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巷○號:興灌高分40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經到場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98年)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本次係其逾5年第2次再犯本罪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再度酒後率然無照騎車上路,並業經肇事造成實害,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酒測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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