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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所載「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行箭頭標線,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且應注意該車道上立有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應補充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行箭頭標線,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且車道上立有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不得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②同欄第12至15行所載「受有雙膝、雙手腕擦傷、下頷骨4 公分撕裂傷、下頷骨骨聯合左側骨折、齒11牙髓壞死、症狀型牙根尖周圍炎、齒12曾根管治療、牙根斷裂之傷害」應更正為「受有下頷骨4 公分撕裂傷、下頷骨骨聯合左側骨折、齒11牙髓壞死、症狀型牙根尖周圍炎、牙根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③同欄第15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吳泰安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各有明定。
查被告吳泰安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警卷第4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貿然左轉,復與告訴人郭惠儀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下頷骨4 公分撕裂傷、下頷骨骨聯合左側骨折、齒11牙髓壞死、症狀型牙根尖周圍炎、牙根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均非輕微;
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不同,故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吳泰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安於民國109年6月9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直行車道),行經該路段945號加油站對面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無名巷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行箭頭標線,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且應注意該車道上立有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快車道(直行車道)左轉,適有郭惠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惠儀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雙手腕擦傷、下頷骨4公分撕裂傷、下頷骨骨聯合左側骨折、齒11牙髓壞死、症狀型牙根尖周圍炎、齒12曾根管治療、牙根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郭惠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吳泰安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郭惠儀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范仲良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6 張。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馮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共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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