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60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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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朱秀蓮於民國109 年10月3日11時40分許,駕駛9V-9185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中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27線10.8公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台27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

剛好有李清正騎乘698-EWB 號機車,沿台2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清正受有左手背6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國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及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案發時具適當之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左轉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遵守「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觀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兼衡雙方於本院調解時,雙方以新臺幣3萬元和解,現正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一、相對人即被告朱秀蓮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 │
│    李清正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含強制汽 │調字第361號調解筆錄   │
│    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                      │
│    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 │                      │
│    財物損害),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於每 │                      │
│    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                      │
│    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                      │
│    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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