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606,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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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伃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伃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案發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聲請意旨所示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以橋檢信偵調緝字第125 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2 月6 日,經警通知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到案,此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 年2 月6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0032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交通法規而率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已支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佐,然迄今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張伃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伃含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李婉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昌路機慢車待轉區(加昌路上)起駛,欲往瑞屏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婉綾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足及臀部挫傷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婉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張伃含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婉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
(4)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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