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霏
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5時23分許,騎乘NCU-0252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強街口停等紅燈後,自機車停等區起駛欲右轉民強街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就貿然右轉,適同向由蔡萬豐騎乘977-PTD 號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自機車停等區起駛直行時,見吳孟霏突然右轉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萬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左膝、左踝擦傷、左胸鈍傷、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 張、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7款、第120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可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非是;
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意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在學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