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636,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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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4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富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富宇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2月5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劉高華(對謝富宇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謝富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並在上開路口違規右轉,謝富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50公里,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劉高華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雙方發生碰撞後,謝富宇所騎機車再撞及在崇德路機慢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由陳柳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陳柳麗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傷口巨大撕裂傷及軟組織嚴重缺損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多次手術重建後,左下肢仍有顯著功能障礙,無法獨立行走,需要有人在旁協助,且無復原可能性,已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劉高華對陳柳麗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陳柳麗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謝富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64至16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高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9頁;

偵卷第26頁;

審交易卷第89頁)、告訴代理人陳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4頁;

偵卷第25至26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6、67至70頁)、現場照片24張、影像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83至94、95至97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6日、同年7月15日、同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3張、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5202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51頁;

審交易卷第29、95、109、1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駛在上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竟疏未注意前方同案被告劉高華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四、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其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

復按如被害人因車禍罹有一定傷害,致身體肢體機能嚴重減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嗣經手術、治療病情,雖有改善,然仍無法獨立行走,需依賴輪椅、拐杖助行,猶屬「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載告訴人陳柳麗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治療情形,可知告訴人歷經多次手術重建左下肢仍有顯著功能障礙,無法獨立行走,需要有人在旁協助,且無復原可能性,堪認告訴人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之程度。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見審交易卷第16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審理,毋庸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3頁),卻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騎乘機車,並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7、111至112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母親需其扶養(見審交易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之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

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本院109 年度橋│
│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司附民移調字第│
│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1010號調解筆錄│
│2-59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失),並以 │(見審交易卷第│
│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指定帳戶,給│111至112頁)  │
│付期日分別為:                          │              │
│㈠其中新臺幣陸萬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              │
│  一日以前給付完畢。                    │              │
│㈡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              │
│  月八日起,於每月八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              │
│  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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